《官字二口 - 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
风萧萧兮水寒…,年高 73 岁的加巴星被〝欲加之罪〞定谳向统治者发表煽动性言论,而网络所有亲民联政论强人 Keyboard Warrior(键盘战士)和报章的政论者,却出奇的寒蝉默噤,不少的是投鼠忌器避讳冒犯皇室之罪,以致在媒体舆论战靡然溃倒,甚至在各国文及英语论政组群,亲民联网民也理屈词穷,回呛乏术…。
何不以子之矛, 攻子之盾(If you try to pierce your wonderful shield with your marvellous spear), 不妨翻阅马来西亚宪法,与及近代档案史料书籍,既晓以致用…。国会议员卡巴星被控于 2009年 2月 6日中午,在首都吉隆坡半山芭路门牌 67 號的 Karpal Singh & CO 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以专业在律师身份发表雳苏丹在「变天事件」的对峙见解,撤除前任拿督斯里莫哈末尼查(Dato' Seri Hj. Mohammad Nizar)霹州大臣职,另委国阵的赞比里为霹州大臣,其决定在法庭可受到质疑及挑战。因此,加巴星涉嫌对霹州苏丹发表煽动性言论遭检察署提控。…。
卡巴星当时是根据《联邦宪法》(Federal Constitution of Malaysia )第 183 条文而发言,追溯传统马来半岛皇室 9 个世袭邦君法律待遇,即 7 州苏丹(Sultan),玻璃市拉惹(Raja),森美兰最高统治者(Yang Di-Pertuan Besar)和伊斯兰教首长或称州元首(槟、甲、沙和砂),马来西亚自立国以来,最高元首和各州统治者都明白,〝皇权〞是须要顺应民主政治体制。
温故知新,历代巫统的首相、部长和领袖,也曾多次冒渎马来统治者发言与行为,以往的马来西亚,各州统治者还享有完全的刑事与民事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 但我国在 1983 年至 1994 年期间都发生过马来半岛君主,与当年强势首相马哈迪,爆发严重失和的宪政危机冲突,其结果皆是君主皇权受到进一步削弱褫夺…。
前马来西亚国际回教大学(IIUM)宪法权威专家阿都阿兹巴里教授(Prof. Abdul Aziz Bari)以往受访曾说过,于 1993 年敦马哈迪与马来苏丹的公开争斗白热化,皇室在这场宪政博弈造成难堪下场,与国阵政府亲密的报章指责苏丹在金融、私生活和刑事等不当行为,逐一当众羞辱的冲撞行为,愤怒的马哈迪正式宣布:「 皇室并非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不能滥用私刑去杀人,他们也不能打人…。」
就在 1993 年对《联邦宪法》第 181 条第 2 款法案修订,当年国阵议员在国会上下两院,提呈辩论宪法作出了修正案,討论撤销皇室免控权课题, 其中规定在《联邦宪法》 182 条文注明的【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也就是 1993 年后才设立的审理各州统治者的【特别法庭】。当时的敦马在国会里修宪辩论法案时,曾发表过贬斥皇室的措辞:「 马来统治者应该受限于宪法,这样统治者就不可以随意妄为,届时统治者的权利将由宪法制定,一些苏丹甚至罔顾宪法而将本身的州属交给外来势力…。」 上述最后一段犹如叛徒(Penderhaka)的言论更是大大藐视了皇室。
于 1994 年 1月 19日,国阵挟持拥有超过 2/3 国会议员,带领通过了修宪篡夺最高元首和统治者的豁免皇权法案,也延伸较低层的州级元首, 获准庶民赋予行使司法权利,依法律途径向马来统治者和州元首提出各项诉讼,根据联邦宪法第 182(1)条款,特别法庭须 5 名法官才可开审。
但在 1996 年大马司法案例〈Faridah Begum v. Sultan of Pahang「1996」1 MLJ 617〉诉讼案中【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判决,非马来西亚国民不能提起对统治者的法律诉讼,在此案中,一位新加坡商人对彭亨州苏丹 Sultan Ahmad Shah 提出民事诉讼,但被法院援引《联邦宪法》第 151 条文,判定推翻这位新加坡籍人士的兴讼,无权在特别法院提起诉讼资格。
于 2008 年的 308 全国大选后,登嘉楼和玻璃市两州在皇室与政党主导委任州务大臣人选的宪制争议风波上,巫统多位中央领袖、州级领袖和党员,更对登州皇权出言不逊,大马各语言平面和电子媒体也悉数报道他们冒犯统治者的恶劣谈话,2008年众多巫统中央和州级领袖藐视皇室,为何不一视同仁被提控对付? 更何况加巴星只是以律师的专业学识,依据大马律法释出观点而已,何来构成煽动性言论?
不得不提,2009 年的霹雳巫统巴西沙叻国会议员达祖丁(Tajuddin Abdul Rahman),他也曾公开抨击民联如果对霹州变天政权不服,大可把此纠纷提交法庭审裁挑战,不必大费周章在江沙回教堂大门前示威,巫统达祖丁议员这番言论岂非藐视宪法及马来统治者,足以构成煽动罪责了吧? 检察署是否〝选择性〞提控政治人物? 这难以自圆其说了…。
马来西亚这《煽动法令》是上世纪 1948 年 7月英殖民制定的产物,它的前身是马来亚殖民政府的〈Ordinan Hasutan〉,历史悠久《煽动法令》的出现甚至更早于 1958年 11月通过的《联邦宪法》之前,煽动法在 1964年 5月正式远渡东马登入沙巴的司法殿堂,而砂捞越则是在 1969年 11月接纳。
要定义「煽动倾向」确实过于广泛及笼统,导致国内NGO、反对党、人权组织、学运等领袖钳制于《煽动法令》的窘境,容易被执政当局滥用,往往将百姓诉求舛讹作引起不安、憎恨或藐视国家,归纳成煽动行为。执行该项法令,总检察署(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根本无须具体举证答辩人是否有造成公众骚乱的行为。 反观,当局却放任巫统年度大会、土权组织 (Perkasa)与及多个马来穆斯林非政府组织联盟的极端煽动妄言,以煽惑挑衅和仇恨言论却不曾被这项法令取缔。
虽然在 1948 年英殖民订立《煽动法令》没有实施或通过公众咨询(Public Consultation)来征求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难能可贵的是,英殖政府立法时有审慎考虑到〝直谏诤言〞的重要,所以就在第 3(2)条提供了一些赦免令,如果被答辩人发表的言论是:「 匡正统治者、政府、宪法、司法制度的错误(第 3(2)(a)和(b)),答辩人的言论就不应该被视为有〝煽动成份〞,加巴星他被定罪实在太过牵强,失去司法合理的说服力。
最令人茫然费解莫过于总检察署还一意孤行把这案件提告上法庭,检察署也失去理应的专业、公正及独立,在世人眼前是不折不扣的同流合污。尽管这个〝还权于民〞的论述讨论了半世纪多,别奢望国阵内阁愿意还原三权分立的制度,大马司法机构保障其独立权威已荡然无存,单在捍卫〝一小撮忠良〞的基本权益方面也腐化崩塌,如今的《煽动法令》沦为权贵利益集团的鹰犬,被骑劫作为打压异见者,钳制公民社会的〝敏感恶法〞,马来西亚的「转型政府」在国际间观感,是逐渐迈向朝鲜化了…。
在此,我仅以美国林肯总统(Abraham Lincoln)的名言炯诫内阁及有关当局:「 你可以在某一时间欺骗所有人,也可以在所有时间欺骗某些人,但你不可能在所有时间欺骗所有的人。(You can fool all the people some of the time, some of the people all the time, but you cannot fool all the people all the t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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